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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巴嫩政府关于规范外籍人员在黎巴嫩工作的法令
2018-01-26 17:13

  第1条

  适当遵守互惠原则、现行法律及某些规定、立法权限批准的公约或劳工部事先批准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由外国技术人员执行工作的要求有关的协议,对于在黎巴嫩工作的外国人的授权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2条

  每个打算进入黎巴嫩从事某项职业或工作(无论有无报酬)的外国人必须事先获得劳工部批准(需获得国家安全局批准的艺术家除外)。  

  第3条

  外国人须在黎巴嫩境外通过黎巴嫩驻外机构或在黎巴嫩境内相关人员授权代表申请劳工部事先批准。

  第4条

  上述申请必须注明申请人的所有信息,包括其专业知识和资质,具体包括:姓名、国籍、出生日期、宗教、工作类别和期限、资质、雇主姓名等。若申请人是雇员,其获得的最终批准不得令他的任何家庭成员受益。 

  第5条

  如果外籍申请人是工薪阶层,其雇主须向劳工部提交有关雇主同意派遣外籍劳工的申请。该申请须得到文件及文书的支持。该文件及文书用于确认外国人的申请内容,以及在黎巴嫩经过公证或经黎巴嫩外交机构在境外证明的劳动合同。

  欲从事某一职业或代表公司的外国人须通过黎巴嫩驻外外交机构或其在黎巴嫩的授权代表向劳工部提交申请。该申请须得到文件及文书的支持。该文件及文书用于确认其申请内容,并且申请人须申报其雇用黎巴嫩工人的可能性。 

  工作许可证

  第6条

  获得事先批准的外国人须自进入黎巴嫩之日起(不超过)十日内向劳工部申请1962年7月10日法律第25条规定的工作许可证。 

  如果外国人未能于劳工部事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抵达黎巴嫩,劳工部有权撤销事先批准。如果外国人未能于十日内(如第1段所述)向劳工部申请工作许可证,事先批准将视为无效(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第7条

  工作许可证被视为事先批准的延期以及前提条件。若工作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延期被拒绝,事先批准同样无效,并且相关人士(若打算在黎巴嫩工作)须重新获得事先批准。

  第8条

  依照黎巴嫩工人优先考虑原则,外国人可被授予工作许可证或续期(无论其已在黎巴嫩居住或获得事先批准后打算来黎巴嫩),只要他可以满足以下其中一项条件: 

  作为专家或专业人员,其工作无法由黎巴嫩工人完成。主管部门可要求有关人员在部门指定的三份日报上发布通知(至少三次)。通知须注明工作类型及所需资格,促进劳工部-外籍劳工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在外国人档案中记录该信息。 

  主管部门可根据专业化及资格的重要性,将黎巴嫩工人培训及其期限作为条件,对需要的情况进行评估。

  自1954年年初起居住在黎巴嫩,并且每年至少连续9个月在任何一家机构工作。 

  与一名黎巴嫩人结婚,并通过个人身份总局或各省个人身份局局长签发的证书证明这一事实,必须证明他已经结婚至少一年。

  母亲为黎巴嫩人或者他具有黎巴嫩血统。需要通过个人身份总局或各省个人身份局局长签发的证书证明或法院判决证明此事。

  作为外国公司的经理之一或主任会计师或副经理,或在黎巴嫩或中东地区分支机构之一担任上述职务。

  凭借可确认该事实的证明作为外国公司的代表,并且不直接与公众打交道。

  雇主、手工艺者、职业人或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实业家:

  A- 1954年之前,一直居住在黎巴嫩,并于1960年1月1日之前开始工作;

  B- 如果他于1960年1月1日之后进入黎巴嫩,或如果他在获得事先批准后打算进入黎巴嫩,只要他的资本不少于黎巴嫩镑5万镑,并且至少须雇用三名黎巴嫩工人。 

  如果外国人在他们之间建立了一家合资公司,每位合伙人的资本不得少于5万黎巴嫩镑。他们须按照每位合伙人雇用三名工人的比例雇佣黎巴嫩工人。

  第9条

  每年12月,劳工部长根据局长的提议,并经同主管政府机构协商后(若需要),确定专属黎巴嫩人的工作岗位及职业。  

  第10条

  外籍教师在私立学校任教所需条件须由劳工部长及教育部长共同发布的部长命令确定。

  一般规定

  第11条

  在贝鲁特提出工作许可证申请应当与省内劳工部-外籍劳工监管部门以及隶属劳工部的地方部门进行沟通。 

  劳工部长有权决定这些申请并签署有关的工作许可证。他可以将这些权力委托给局长,或任何直属管理单位负责人。 

  就各省而言,隶属劳工部的当地部门负责人有权决定受雇人员及农业工人的申请,并向他们签署和交付工作许可证。

  第12条

  外籍劳工监管部门负责人及各省当地部门负责人负责颁发由劳工部长签署的工作许可证,如作出驳回决定,需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13条

  事先批准、工作许可证或续期有关的决定须从提交申请及相关文件之日起予以考虑(最长期限一个月)。 

  除非经部长批准,这类申请的相关决定不得延后。

  第14条

  工作许可证可于发放之日起被授予及续期(最长期限二年)。如果续期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一个月内并未提出,该工作许可证将自动视为无效,并且无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必须服从现行法律法规下的所有措施及制裁。

  第15条

  获得事先批准或工作许可证的人(未经劳工部事先批准情况下)不得受雇于其他用人单位或改变工作性质。 

  第16条

  申请人因未能按时提交文件被拒绝后,如能提交新的文件,申请可以重新审查。 

  第17条

  申请文件或文书被证明为伪造,工作许可证将被取消,以及无论何时只要涉及黎巴嫩劳工的利益需要,工作许可证也将被取消,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如果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将黎巴嫩工人解雇,而为外籍劳工提供同样的工作条件;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优先雇佣完全符合工作条件的黎巴嫩人;

  如果用人单位为雇佣外籍劳工而未能履行承诺为黎巴嫩工人提供培训;

  如果外籍劳工违反事先批准及工作许可证的条件;

  如果外籍劳工被判犯有重罪或可耻的罪行。 

  第18条

  工会可于每年1月提交一份清单,上面载明从事各行业外籍劳工人数、失业者姓名、他们的地址及资格。

  第19条

  劳工部发出的指令须指定将文件附上每种类型的申请。任何情况下均包括申请人的司法记录副本(日期不得迟于六个月内)。  

  第20条

  除非可提供1962年7月10日颁布法律规定的工作许可证,劳工部有权要求公共行政部门和机构暂停外籍劳工或单位提交的致使在黎巴嫩从事某些工作(不论是否有报酬)的申请。     

  若外国人违反《劳动法》以及外国人居留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令和指令,则必须暂停申请。 

  第21条

  对于事先批准的规定如有任何违反,须按照1962年7月10日颁布法律第32条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若对于本法(而非前面章节)规定有任何违反,须按照1962年9月17日颁布法律第2条关于第107条及劳动法第108条内容修订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第22条

  上述法令发布于政府公报之前,本法令的规定不适用于劳工部-外籍劳工监管部门登记的申请。  

  第23条

  本法令于发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生效。  

  (本法令已经发布于1964年10月1日第79期政府公报。)

  免责声明:此译文仅供参考,我馆不对译文的准确性负责。

  法令英文版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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